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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若干应用问题
作者:未知 来源:沪房地资法[2002]0513号
日期: 2005-3-12
文章页数:[1]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若干应用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房地局, 市建设用地事务中心:
  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现就若干应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用土地公告后,区(县)建设用地事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征用集体土地文件,组织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开展房屋拆迁前期工作。其中征地范围内共同举办的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举办,并且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企业。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时,共同举办的企业应当出示上述房地产权属证明。
  二、区(县)房地局委托区(县)建设用地事务部门参照本地区房屋平均重置价现值、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基价)和有关财产补偿标准进行测算,并拟订或组织拟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用中的房屋建安重置价、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价、土地使用权基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等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基数。拆迁非居住房屋按规定计提征地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拆迁居住房屋按规定计提征地管理费。
  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以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内容:
  (一)房屋拆迁四至范围、总户数、总建筑面积(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分别单列):
  (二)非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标准;
  (三)拆迁农民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
  (四)互换产权商品住房坐落、市场价单价;
  (五)土地使用权基价;
  (六)拆迁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金额(含易地新建村民住房);
  (七)符合易地新建村民住房条件的新建房屋的土地座落位置。
  《若干规定》实施前已征用的土地,实施房屋拆迁时不再重新颁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四、建设单位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受理,分别由建设用地事务部门、房屋拆迁部门初审、复审后,经批准由区(县)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下列情形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由市房地资源局受理,分别由建设用地事务部门、房屋拆迁部门初审、复审后,经批准由所在区(县)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供地的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的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
  (二)跨区、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
  (三)其他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供地的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
  五、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除了提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二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经鉴证有效的征地费包干协议书。
  六、同一拆迁范围内,既有国有土地、又有征用集体土地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被征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若干规定》执行。
  七、拆除宅基地范围内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经批准建筑占地面积内的合法建筑,按《若干规定》中货币补偿计算公式或易地新建补偿金额计算公式计算补偿金额;屋前屋后占地面积内的合法建筑物和构筑物,按征地财物补偿标准计算。
  八、征地公告公布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文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新房在建工程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重置价的评估价格协商补偿;建房批文规定应当拆除尚未拆除的旧房,可以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的评估价格协商补偿。
  九、征地公告公布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文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其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按建房批文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建房批文规定允许保留旧房的,应当将旧房面积和建房批文规定的新建建筑面积一并计算。建房批文规定应当拆除尚未拆除的旧房、已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的旧房,土地使用权基价和拆迁补贴不予补偿。
  十、《若干规定》第七条所称的"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是指有下列情形的村或者村民小组所有土地的范围:
  (一) 该区域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
  (二)该区域内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者居民点。
  十一、易地建房价格补贴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十二、拆迁经批准用于生产经营的非居住房屋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停产、停业补偿,补偿标准为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350元。
  十三、市和区(县)建设用地事务部门在征地过程中,应当加强对征地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区(县)房地局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的拆迁实施工作加强管理和监督。
二○○二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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