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顺兴船舶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下称顺兴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
被告:上海天一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天一公司)
主要案情:
1996年4月23日,顺兴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了一份《明道大厦分期付款购房协议书》约定天一公司将座落在中山北一路1200号明道大厦15楼C室售予顺兴公司,总价款958906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将有关资料及合同提请上海市虹桥律师事务所见证,虹桥律师事务所出具了见证书(附件一)。在履行中,顺兴公司先后依约支付了定金,购房款计877151元,天一公司于1997年2月将该房交付顺兴公司使用。顺兴公司投入装修工程计费176000元。
后因顺兴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明道大厦是内销房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内销房的销售对象是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高标准内销房的销售对象是境内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港澳台同胞、华侨、海外华人。因此顺兴公司不具有购买内销房的条件,不能办理房屋转让手续,也不能办理权证登记。为此顺兴公司要求退房退款,但与天一公司几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便于1999年9月委托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蒋昊向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天一公司返还购房款877151元,利息221407元,赔偿装修费等损失176000元(附件二)。
案件庭审中,被告天一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双方签约时并不知道顺兴公司是外资企业且合同已经虹桥律师事务所见证;即便是外资企业购买内销房只须缴纳土地出让金,也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且天一公司已取得明道大厦的房地产权证,故不属违法销售,因而不同意退房退款,也不同意承担赔偿损失。
大道律师事务所蒋律师接受委托后,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收集相关证据:⑴顺兴公司的性质是外商独资企业,有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为证;⑵外资企业不能购买内销房的政策规定(附件三);⑶顺兴公司并没有隐瞒外资企业的性质,在提请虹桥律师事务所见证时如实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足以证明公司性质的证件,在虹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上也证实了双方申请见证时提交的文件。⑷对顺兴公司购房款的利息计算及损失数额的确定等均作了实事求是的核实,尤其对装修费的数额顺兴公司提出176000元,后经审计确定为44544元,当即说服被代理人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44544元。
由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合理。虹口区人民法院在2000年5月10日作出了判决(附件四)
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
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877151元及利息(利息从付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房屋装修费44544元;
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房屋使用费按每月4000元计算(从1997年2月至原告迁出止);
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中山北一路1200号15层C室退还被告。
案件受理费16382.79元,审计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至此一起外企购买内销房的纠纷,原告顺兴公司在一审获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