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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违章裁决,百姓二审胜诉
作者:未知 来源:未知
日期: 2005-3-10
文章页数:[1] 
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彩娥、陈世醒、陈玉润是居住于南京西路1790弄10号的居民。一九九七年十月,静安区土地开发控股总公司对该地区进行拆迁,与上诉人在动迁安置人口计算、原住房居住面积认定及安置位置发生矛盾。上诉人认为静安区土地开发控股总公司在该次拆迁中违反程序,是无证拆迁,而土地开发控股总公司则认为有拆迁许可证,并办理过相应的批文,是合法拆迁。在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静安区土地开发控股总公司要求静安区房产管理局进行裁决。静安区房产管理局对此进行了裁决,裁决让上诉人搬迁至长桥四村86号406室。上诉人没有搬迁,为此,静安区房产管理局申请静安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作出限期拆迁决定,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了(1998) 3号限期拆迁决定,并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五日实施了强迁。上诉人不服,向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静安区人民政府的限迁决定和强迁措施。一审的结果,是法院判决维持静安区人民政府的限迁决定。上诉人不服判决,拟就了上诉状,依法向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在此后委托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蒋昊、潘沪生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
  接案后,承办律师感到难度较大,行政官司难打,对方又是一级人民政府,而且一审又判上诉人败诉,赢的希望不大。但是,作为律师,既然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就要尽心尽责,要想办法搞清事实,找出法律依据,尽量争取对上诉人有利的结果。在找当事人基本了解案情后,又去二中院对一审案卷进行了仔细阅读研究,发现了漏洞,其一,是拆迁许可证的批准日期在前,计委批准文件在后,证明了拆迁许可证的批准是违反动迁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法定程序的;其二,上述有关文件证明,拆迁许可证批准时,是不包括南京西路1790弄的,静安区土地开发控股总公司实施的实际上是无证拆迁,同时,也发现了对动迁安置人口及原住房居住面积计算上的错误。
  上述事实与证据的发现,增加了承办律师的信心,经仔细研究,综合有关情况,精心准备了代理词。代理词中列举了充分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依据证明了静安区开发控股总公司和静安区房产管理局违反法定程度,以及静安区人民政府由此而作出的限期决定更是事实不清,违反程序,适应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在开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充分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和理由,并对被上诉人当庭提供的有关证据质证后提出异议。代理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均被法庭采纳,结果正如上诉人希望的那样,一审判决被撤销,静安区人民政府的限迁决定也依法被撤销。上诉人赢得了这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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