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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
作者:未知 来源:未知
日期: 2005-3-9
文章页数:[1] 
 
    拆迁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确定,不适用最低补偿单价标准和价格补贴;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结算差价。拆迁非居住房屋不实行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拆迁未出租非居住房屋的,或者拆迁由租赁双方商定租金的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补偿给被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
    拆迁非居住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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