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于2001年12月1日以其居住的一套沿街私房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不久,该房屋要拆迁。甲与拆迁办对该房屋是否属于非居住房屋产生了分歧。
释解:根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经市或区(县)房地局批准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经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在2001年11月1日以后,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并领取营业执照,未经市或区(县)房地局批准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房屋的,不认定为非居住房屋。区、县劳动部门核发《非正规就业许可证》,以及区、县民政部门或街道核发《社区服务证》的持证人所使用的居住房屋,不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根据上述规定,某甲不符合享受非居住房屋的条件;因此,某甲的该房屋不能以非居住房屋安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