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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公有居住房屋的适格主体
作者:未知 来源:未知
日期: 2005-3-6
文章页数:[1] 
公有居住房屋的原承租人死亡后,谁可以继续承租该房屋?

  某甲系一套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配偶早亡;与某甲长年共同居住的是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某甲亲戚某乙。某甲仅有一女某丙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另已成家但居住困难。现某甲死亡,某乙和某丙谁可以继续承租该房屋?

  释解:《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其他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显然,要继续履行该承租合同,首先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在该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2、系该房屋处的共同居住人;某乙和某丙都不符合这两个条件。其次,再根据第二顺序“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其他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因此,某丙符合该条件可以继续履行该承租合同,成为新的承租人。但承租人的变更不影响原同住人的居住权,某乙可以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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