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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中的惩罚性原则
作者:未知 来源:未知
日期: 2005-3-4
文章页数:[1] 
在商品房买卖中如开发商违约什么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对开发商适用双倍返还的罚则?

  某甲和某乙同时向同一家开发商丙购买房屋,分别签定了《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开发商丙在与某甲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逾期交房,某甲在未催告开发商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开发商双倍返还已交付的房款。而同时开发商丙在与某乙履行合同的过程,又以高价将该房屋卖给了不知情的第三人并办理了权证,致使某乙无法获得房屋。某乙也将开发商丙告上法庭,要求丙双被返还已支付的房款,某甲、某乙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获得法院的支持?

  释解:200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开发商恶意违约的情况规定了双倍返还的惩罚性措施。但由于一些消费者对在什么情况下适用该惩罚性措施不甚了解,轻易的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双倍返还,结果导致败诉的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责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个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因此,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因为开发商的行为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不适用双倍返还的罚则。
  由于某乙所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已获得的物权,因此某乙事实上已无法获得该房屋;于是,某乙向法院起诉要求开发商双倍返还已收取的房款,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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