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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被兼并时声明的“限期结算债务,过期不付”无效案
作者:未知 来源:未知
日期: 2005-3-4
文章页数:[1] 
原告:国营锅炉安装大修厂
被告:贵州省外贸出口商品包装厂

    事实:原告于1986年6月30日为贵阳翻胎厂安装一台锅炉,双方协商按67,300.40元收费,翻胎厂在工程竣工后付款50000元,尚欠17300.40元, 翻胎厂在1987年3月24日写有欠条. 1988年8月被告兼并翻胎厂, 同年11月,被告在贵州日报上刊登启示, 通知与原贵阳翻胎厂 
有业务联系者, 请见报后一个月内办理有关手续. 过期不予办理. 同年12月, 原告持欠条向被告要款, 被告以原翻胎厂帐上无此款反映, 要款已超过规定时间等为由据付此款. 原告遂向贵阳市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和银行利息. 
    判决: 法院认为,贵阳翻胎厂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是清楚的, 有欠条为证. 被告欠并贵阳翻胎厂后应承担该厂的债权债务, 被告的登报公告未特别指名翻胎厂与原告的债务,不是特殊约定. 原告与翻胎厂的锅炉安装协议并未解除, 该协议是有效合同. 被告拒付剩余的工程款, 应承担全部责任. 

    律师评议: 被告于1988年11月在贵州日报上刊登启示, 通知与原贵阳翻胎厂有业务联系者, 请见报后一个月内办理有关手续. 过期不予办理. 这在法律理论上属于单方为他人设定法律义务,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非因法律规定或自愿,不承担任何义务。被告单方为他人设定法律义务,是无法律依据的。
    翻胎厂在1987年3月24日写有欠条.,至起诉之日,该债务纠纷在诉讼时效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兼并翻胎厂,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原来翻胎厂的债务。故原告的起诉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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