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市修建工程队
一、诉辩主张和事实认定
1998年10月5日,原、被告订立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被告为原告建筑框架厂房,跨度12米,总造价为98.9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为1998年11月2日至1999年3月10日。自工程开工至1999年底,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材料垫付款共101.6万元。根据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被告未能完工,而且已完工程质量部分不合格。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受诉法院查明: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维修和承建小型非生产性建筑工程,无资格承包此项工程,经有关部门鉴定,该项工程造价为98.9万元;未完工程折价111.7万元,已完工程的厂房因质量不合格,返工费为5.6万元。
二、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工商企业法人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超范围经营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被告承包建筑厂房,超越了自己的技术等级范围。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原、被告所订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14.4万元;被告偿付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需的返工费5.6万元。
律师评议:《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维修和承建小型非生产性建筑工程,没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所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的后果是: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只能按照该工程实际花去的费用而收取成本费,多于成本的部分予以退还。并偿付引其不合格工程给原告造成的返工损失5.6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