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评议:本案的关键点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若干规定》,基本建设项目,必须先提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可开产前期工作,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达到规定的深度,并经有资格的咨询公司评估,提出评估报告,再由国家计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为: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经省、直辖市计委审计后,报国家计委审批,2亿元以上项目,由国务院审批,50亿元以上项目,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可进行项目设计,但是否建设和核实开工以及工程进度安排,还必须在国家投资计划中予以确定。
该项目超过2亿元低于50亿元,应当由国务院审批。而该法人在项目未通过审批的时候就自行招投标,并签订总承包合同。并且,总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违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
二、合同效力问题
《招投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该项目法人的做法违背了这一强制性规定,因此招投标活动无效,由该活动确定中标单位并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无效。《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双方所签合同违反了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同时违背了国家投资计划,因此也违背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单从《合同法》的角度看,该合同也是无效的。
三、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承包单位应当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举证,并可要求发包人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