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评议:该案是合同主体资格变更。要点如下:
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二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因此,甲厂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均有丙公司继受。
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此,工程竣工后,乙公司有权要求丙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
三、法院判决丙公司对乙公司完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也就是要求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这是判决行为,因此应附有明确履行期限,便于操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