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建筑公司甲和另一家建筑公司乙均在招标人之列。原告基于市场竞争激烈等因素,经充分核算,在标书中做出全部工程造价不超过1000万元的承诺,并自以为依此数据,该工程利润已不明显,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开标后,建筑公司乙的投标数额为800万元,甲和乙的投标报价均低于标底价1035万元,
乙因价格更低而中标。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与乙实际结算的款额为1025万元。原告得知此事后,认为被告未依照既定标价履约,实际上侵害了自己的权益,虽向法院起诉要求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在投标过程中的支出等损失。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原告败诉。
律师评议:本律师认为法院的判决是由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理由如下:
一、根据《招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由此可见,招标单位选定中标人的依据并不是单纯标价最低,这里有两层含义:选定的中标人投标价格虽然不是最低,但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中标人的投标价格最低,且不低于成本价。在此案例中,招标单位认为乙公司标价最低,且不低于成本价,因此将合同授予乙公司,是符合招投标法规定的。
二、根据《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任何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招标人和中标人需按照中标通知书的金额签订承、发包合同。本案例中的合同双方也没有违反该规定。
三、《招投标法》中没有关于合同履行的规定,更没有合同履行中价格调整的禁止性规定,其它法律、法规中也没有该规定。因此,原告的主张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四、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的价格确定由以下几种方式:固定单价合同、固定总价合同、成本价酬金合同。而固定单价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都不是总价包定,固定总价合同中双方也可以约定,在某种情况下合同价格可以调整。而用哪一种合同价格形势,可以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而定。

